合同簽訂時,特別要小心下面這些事兒……
第一,主體資格、履約能力。簽約前需對合同相對方的主體資格、履約能力、代理人的代理權限作必要的調查和了解,否則可能因前述事項存在瑕疵而導致合同無效、效力待定或無法履行。
第二,合同條款約定。對于體現并承載雙方權利、義務的合同條款,如產品信息、合同價款、質量要求、違約責任等約定,應當清晰、明確,避免使用存在歧義或含糊不清的詞語。
合同效力咋認定?
關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須依職權主動審查合同是否存在無效等瑕疵情形,同時兼顧鼓勵交易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因民法總則施行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的糾紛,原則上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處理;民法總則施行后成立的合同發生的糾紛,如果合同法“總則”與其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
《九民會紀要》明確了強制性規定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幾種情形,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交易標的禁止買賣的,如禁止人體器官、毒品、槍支等買賣;違反特許經營規定,如場外配資合同;交易方式嚴重違法,如違反招投標等競爭性締約方式訂立的合同;交易場所違法,如在批準的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除此之外,關于經營范圍、交易時間、交易數量等行政管理性質的強制性規定,一般應當認定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
須經行政機關批準的合同怎么擬?
建議,盡量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報批手續的具體內容。對于須經行政機關批準生效的合同,如未辦理批準手續,該合同系未生效,而非無效。此類合同中對報批義務及未履行報批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作出專門約定的,該約定獨立生效。權利人在訴訟中可以要求報批義務人履行報批手續,而非履行合同。人民法院判決履行報批義務的,具有可強制執行性。
關于公章那些事兒……
提問:僅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簽字,合同未加蓋公章的,能否認定為公司行為?
解答:可以。只要有代表權或者代理權的人對外以公司名義從事法律行為,即便未蓋公章,也應認定屬于公司行為,而非個人行為。
提問:先在空白合同書上加蓋公章,后確定合同內容的,公章顯示的公司應否作為合同主體承擔責任?
解答:如果空白合同持有人與公司之間有代理關系,視為無限授權,同時存在表見代理的可能,應當承擔相應的后果。
建議:完善和規范公司的公章管理和用章制度。如果公章丟失,應當及時公告、掛失。
企業負責人發生變更,能否以此為由不履行合同?
受法律保護的合同,雙方應當嚴格遵循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無論單位改變名稱、企業股權易手,還是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辦人變更,都不能成為不履行合同的理由,這也是維系企業商業信譽的重要保證。
交易過程中有何特別提示?
合同履行過程中在確定付款方式時,無論作為收款方還是付款方,除金額較小的交易外,盡量通過銀行結算,及時要求對方提供相關收據或發票。現金結算可能會帶來不必要的麻煩。
法院支持“頂賬”嗎?
根據《九民會紀要》規定,當事人可以行使抵銷權,抵銷權的行使既可以通知方式,也可以提出抗辯或提起反訴的方式行使。債權不足以抵銷全部債務,且雙方對抵銷順序并無約定的,應當根據實現債權的費用、利息、主債務的順序進行抵銷。履行期限屆滿后,雙方可以達成以物抵債協議。訴訟中存在以物抵債協議的,人民法院對于此類案件應當著重審查以物抵債協議是否存在損害第三人利益等情形,避免虛假訴訟的發生。
當事人主張違約金過高或過低的,人民法院怎樣調整?
考慮到違約金性質是補償為主、兼具懲罰性,對于《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中“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案件審理中,既不能機械地將“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認定為過分高于損失,也不能在依法“適當減少違約金”數額時,機械地將違約金數額減少至實際損失的百分之三十。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易損,根據根平原則和誠信原則綜合予以判斷。
對于企業在合同管理方面的法律風險如何防范詳細提示如下:
第一,加強完善的企業合同管理制度,對合同管理機構和管理人員,尤其要對經營活動中經常簽訂購銷合同的人員及經營管理層進行法律法規培訓,提高合同意識、掌握合同法律制度,使企業從被動應付轉變為主動預防合同糾紛,避免經濟損失。
第二,嚴把企業合同訂立關,從技術層面規避合同風險。爭取參與合同的起草訂立權;在合同訂立過程中,要認真審查簽約對象的主體資格和資信能力;注意合同的主要條款、價款支付及其方式;明確規定雙方應承擔的義務及違約責任。
第三,提高證據留存意識,及時維權。應當注意明確權利義務條款、溝通盡量采用書面形式、注意證據留存。自身權益遭受損失時,及時行使權利,避免因超過訴訟時效喪失勝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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